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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天意新商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广东广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市万国法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天意新商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东,被告天意新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长期以来致力于新型礼品的研究。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就一款新型礼品“彩虹套杯(D475)”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销售量逐年增长。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林某乙所生产销售的“六层彩虹杯”产品的外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近似,由于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林某乙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林某乙的生产销售情况,其非法获利估计在5万元以上,林某乙在天意新商城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天意新商城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林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天意新商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林某乙承担原告所支出维权费用1万元,天意新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乙辩称:一、林某乙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其已将摊位转租给吴林某,吴林某才是销售者。二、根据来自吴林某的证据,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进货的厂家也具有自己的专利,且我们已经停止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意新商城辩称:天意新商城审核商户的经营资质,管理到位,已经尽到了审查把关和管理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彩虹套杯(D475)”专利号为x.5,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天意新商城主楼一楼四道22-X号柜台,购买“六层彩虹杯”和“四层彩虹杯”各一个,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并向售货人员索取其名片一张。杨某某凭收据在该商城一楼服务台换取编号为x号收款单位为“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且盖有“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42元。

经勘验,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六层彩虹杯”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彩虹套杯(D475)”相近似,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20元,在办理证据保全过程中向北京雨花石彩扩有限公司支付照片扩印费用161元。原告向广东广大(略)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向广州市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

另,原告未就被告是否具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林某乙,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X层4道20/22/24/26/X号。

被告林某乙向本院提交二份《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吴林某,而非林某乙。其中签订于2009年9月15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林某乙)将天意新商城一楼X道22-X号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为一年2009年9月16日——2010年9月15日。”

被告林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仁爱礼品订货合同》、温州市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仁爱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仁爱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复印件、吴海斌的编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吴海斌授权吴林某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具有相关专利权利。上述《仁爱礼品订货合同》载明该合同标的为“彩虹套杯”和“调味盒”,供方为仁爱公司,需方为吴林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仁爱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上载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

被告天意新商城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柜台的若干规定》、《商户管理制度》、两份《通知》以及空白《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场所提供者的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委托合同》、代理费用发票,被告林某乙提交的林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租赁协议书》、《仁爱礼品订货合同》、仁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仁爱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复印件、吴海斌的编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吴海斌对吴林某的《授权书》复印件,被告天意新商城提交的《出租柜台的若干规定》、《商户管理制度》、两份《通知》以及空白《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和《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在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彩虹套杯(D475)”上依法享有专利权。被告林某乙未经原告许可,在天意新商城主楼一楼四道22-X号柜台销售涉案产品“六层彩虹杯”,该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彩虹套杯(D475)”相近似,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场所与林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且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上存在其他具有营业资格的个人或单位,林某乙提交的其与吴林某的《租赁协议书》仅为复印件,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均缺乏证据佐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林某乙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林某乙关于其并非涉案产品实际销售者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乙提交的《仁爱礼品订货合同》仅为复印件,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缺乏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林某乙所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林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林某乙提交的吴海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期,不能构成原告专利的在先设计,被告是否获得吴海斌的授权许可不能成为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收款和开具发票是一个完整销售活动的组成环节,因此,天意新商城以本单位为收款单位为林某乙售出的涉案产品开具发票,应视为其与林某乙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应当与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天意新商城关于其作为经营场所提供者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可以免除上述责任的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因此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关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益情况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其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中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六层彩虹杯”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乙、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包含诉讼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一千零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某乙、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书记员刘某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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