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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在驻马店市国税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汪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东高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3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驻公开(东)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对假日广场值班经理进行殴打,并将屏风、茶几玻璃、烟灰缸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朋友宋传昌二人到驻马店市假日广场洗浴中心洗澡,由于宋传昌要求服务生帮其脱鞋与服务生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本人制止未果的情况下,向110报警,被告即派员出警,到派出所后,公安人员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认定原告参与寻衅滋事,对其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行为。本人对此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在被告公安机关询问期间,我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显示不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公开(东)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电话通讯记录,证明报警电话是原告所为,而不是苏女士,另外,被告给原告作询问笔录时,原告一直在打电话,询问笔录是事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2、驻马店市公安局纪委: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派出所被打至轻伤的事实。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陈某某与朋友宋传昌二人酒后到驻马店市假日广场洗浴中心洗澡,要求服务生帮其脱鞋,被服务生合理拒绝后,陈某某和宋传昌借故耍酒疯当场把洗浴中心茶几掀翻,假日广场值班经理张永强听到吵闹上来询问情况,陈某某和宋传昌又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屏风、茶几玻璃、烟灰缸故意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违法行为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依据;2、受案登记表、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有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警电话是微机统一接听,可以证实是谁拨打的。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事情经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与朋友宋传昌二人酒后到驻马店市假日广场洗浴中心洗澡,宋传昌要求服务生王令帮其脱鞋遭到拒绝后,其将假日广场洗浴中心接待大厅西南角茶几掀翻。随后假日广场洗浴中心值班经理张永强得知情况后,质问宋传昌,双方发生口角后开始撕打,陈某某上前制止与张永强发生了撕打。陈某某在22:47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此过程中,宋传昌与张永强又开始从大厅里撕打至更衣室,陈某某被服务生王令一直拉着,宋传昌从更衣室出来后,将大厅的一个屏风推倒;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陈某某与宋传昌及假日广场洗浴中心值班经理张永强、王令带至东高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驻公开(东)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当日凌晨对陈某某实施拘留,傍晚20时许,陈某某家人缴纳保证金及罚款后,陈某某被暂缓行政拘留。陈某某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驻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仍不服,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和综合认证,可以认定2009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与其朋友宋传昌二人酒后来到驻马店市

假日广场洗浴中心,因宋传昌无理要求引发其与假日广场洗浴中心值班经理张永强发生撕打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曾报警,同时也与张永强发生了撕打行为,该行为能够认定陈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但未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所以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陈某某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与宋传昌的违法行为相比较而言,情节明显较轻,且又积极报案,因此,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偏重,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变更。原告提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因其提交不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陈某某的违法事实有误,处罚结果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驻公开(东)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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