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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莹,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莹,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杨某龙,现年14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杨某经常无故与其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杨某对孩子不管不问。1999年秋天,因生气,被告杨某将其赶出家门。现双方已分居12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龙由其抚养,被告杨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杨某龙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x元,并归还婚前开化妆品店的投资款x元、三轮车1辆、床1张、彩电款1300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在鹤壁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育有一子取名杨某龙,1999年秋天因生气,原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杨某龙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离家不归,婚生子杨某龙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如改变杨某龙目前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经询问杨某龙本人,其愿意随被告杨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杨某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38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年÷12个月×30%×=138元)]至杨某龙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杨某请求原告王某归还婚前开化妆品店的投资款x元、三轮车1辆、床1张,彩电款13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8元至杨某龙满十八周岁止。自2011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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