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民初字第117-X号
原告田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吉运集团洛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X号(洛阳师院南1公里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吉运集团洛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吉运集团洛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货车(价值20万元)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告吉运集团洛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货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张联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