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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6日夜里,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涛、李冬冬(二人已判刑)开着一辆面包车转着伺机偷电瓶,当行至新安县X镇X村万基铝厂附近时,见一辆农用货车在路边停着,韩某、马涛、李冬冬下来偷电瓶时,被车主邓XX发现并下车制止、马涛、韩某分别手持木棍、铁条对车主邓XX实施殴打,并抢走车主邓XX身上现金30余元。

2、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韩某窜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四楼口腔科X号室,盗走室内医疗器械4件,后以40元钱卖掉,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65元。

3、2007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李冬冬、马涛(二人已判刑)开车窜到新安县X镇X村,盗走邓XX停在村口处的农用车上电瓶一个。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号。

4、2007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李冬冬、马涛窜到新安县X镇X村,盗走邓XX停在村口处的农用上车电瓶一个,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邓XX、李XX的陈述,同案犯李冬冬、马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外,被告人韩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三起,价值7002元,数额较大,其中,单独盗窃作案一起,价值5665元,合伙盗窃作案二起,价值1337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4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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