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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力集团)、第三人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故县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勇、被告建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第三人故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三人的故县X村建筑工程项目中的X栋楼房制作安装塑钢窗,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74元,按进度付款。2008年8月15日,原告完成了塑钢窗大框的制作安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x.99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x元,余款x.99元至今未付。

另外,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为被告承建工程中的四套房屋进行了塑钢窗大框的制作安装,共计90.26平方米,按每平米174元的30%计算,应为4711.5元。该款,被告也未支付。

由于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工程停滞,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x.27元。

后来,被告在未对原告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从工地撤离,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与新的承建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继续安装塑钢窗的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公司以每平方米175元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以总价款的70%向原告付款;前期工程,仍以每平方米174元的单价计算总价款,总价款的30%仍由被告支付。这一安排,原告征得了被告的同意。

第三人故县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x.49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一审判决日)并赔偿原告窝工损失x.27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一审判决日),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建力集团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建力集团和郑州市金水区华夏塑钢门窗销售部,而不是原告。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无法确认施工量和质量,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的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故县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华夏塑钢门窗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某是该销售部的业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2008年7月15日的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价格为174元每平方米,窗户大框安装完毕,由业主陪甲方(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做完工程,已经做完的工程,未经业主和甲方监理验收。合同双方是建力集团和郑州市金水区华夏塑钢门窗销售部,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塑钢窗面积的现场签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制作的塑钢窗的总面积为5001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该签证系复印件,而且也不是由业主、甲方、监理公司共同验收的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2009年5月5日的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撤出工地,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得与负责后阶段施工的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但约定已安装完毕的塑钢窗大框款仍由建力集团负责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该合同的签订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五、工程结算书一份,附塑钢窗面积明细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塑钢窗大框款的数额及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结算书及所附的塑钢窗面积明细表、考勤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业主、被告及监理签章认可,考勤表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该结算书上的塑钢窗面积与原告出具的第三份证据上的面积不一致。

六、2010年1月27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27日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被告故县X村工地负责人胡健,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与后续各方签订合同是同意的,而且证明了被告一直在拖延付款。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负责人是许某某而不是胡健,故县X村工地的负责人是卢春秀,胡健只是工地的技术员。录音里的人是不是胡健不能确定,而且即使是胡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至今不能确定,质量也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第三人对该录音无异议。

七、证人唐某卫、唐某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外,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安装了4套房屋的塑钢窗的大框。

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该两份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建力集团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第三人故县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1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从第三人处取走工程款5万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建力集团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二、2008年7月15日的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塑钢窗面积的现场签证,证据四、2009年5月5日的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塑钢窗的大框后,被告撤出工地,原告又与负责后阶段施工的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塑钢窗的总面积为5001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而且,在证据六、对胡健的谈话录音里面,胡健对该签证是明知的,虽然双方在录音里说该签证上的塑钢窗面积是一个“荒数”,但因其上有各个施工队负责人的签字,在被告中途撤离工地、对原告所作的工程结算书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计算塑钢窗的面积还是以该签证为准比较适宜)。证据五、工程结算书及所附的塑钢窗面积明细表和考勤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2010年1月27日的录音,被告虽然对录音的对象是否胡健本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在该谈话录音中,胡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塑钢窗面积的现场签证是明知的;对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为30%,已付款x元,是认可的;对于原告在合同之外为被告安装了四套阳台窗户大框,四套阳台窗户面积90.26平方米的事实,是认可的)。证据七、证人唐某卫、唐某林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故县村委会提交的2009年1月21日的借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华夏塑钢门窗销售部的业主)与被告建力集团签订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故县X村安居工程项目中的X栋楼房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74元,工程量和金额以实结算,按进度付款,窗户大框安装完毕,由业主陪被告方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价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塑钢窗大框的制作安装。2008年9月20日、21日,经过分别与承建该X栋楼房的6位分包人逐一核对,确认原告承揽的塑钢窗的总面积为500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量价的30%,即5001平方米×174元/平方米×30%=x.2元。但被告支付了x元后,余款未再支付。

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为被告安装了四套阳台窗户的大框,四套阳台窗户面积为90.26平方米,按每平米174元的30%计算,应为4711.5元。该款,被告也未支付。

之后,因与第三人故县村委会发生纠纷,被告建力集团从故县X村工地撤出。2009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直接从第三人处取走工程款5万元。2009年5月5日,原告针对与被告所签承揽合同中除窗户大框之外的其余工程,与承建该X栋楼房的6位分包人重新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并明确,工程前期塑钢窗大框已安装完毕,工程款由被告建力集团负责结算。

至庭审之日,故县X村的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完成塑钢窗大框的安装并经由业主、被告方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量价款的30%。根据塑钢窗面积的现场签证,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制作的塑钢窗的总面积为5001平方米,则工程总价款应当是5001平方米×174元/平方米=x元。因此,被告根据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x元×30%=x.2元。

另外,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为被告安装了四套阳台窗户的大框,四套阳台窗户面积为90.26平方米,比照合同的约定,按每平米174元的30%计算,为4711.5元。

前述两项合计,被告共应向原告付款x.7元。除去被告已付的x元及原告直接从第三人处支取的x元(该x元,第三人在付给原告后,应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被告尚欠原告x.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揽费x.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并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承揽费的利息损失,由于不能确定2008年8月15日是原告将塑钢窗大框安装完毕的日期,所以不能以2008年8月15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但是2008年9月20日、21日,承建该X栋楼房的6位分包人在原告安装完大框后分别在现场签证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承揽的塑钢窗的总面积为5001平方米,由此可知最迟在2008年9月21日,原告完成了塑钢窗大框的安装工作,故可从2008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合同内的利息损失(其本金应为x.7元-4711.5元=x.2元)。合同外的4711.5元的承揽费的利息损失,虽不能确定完工日期,但可以确定是在被告撤出工地之前完成的,故可以从原告与6位分包人签订后续合同之日、即2009年5月5日(在该日之前,被告肯定撤出工地了)起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窝工损失x.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故县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力集团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建力集团和郑州市金水区华夏塑钢门窗销售部,而郑州市金水区华夏塑钢门窗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原告王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该规定,原告王某某具有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无法确认施工量和质量,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安装完塑钢窗大框后,在2008年9月20日、21日及时与承建合同约定的X栋楼房的6位分包人逐一核对,以现场签证的形式确认了塑钢窗的总面积为5001平方米,并且根据2010年1月27日对被告在故县X村工地的负责人胡健的该谈话录音,胡健对于该塑钢窗面积的现场签证是明知的。由此可知,原告曾及时、积极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纠纷的形成,并非原告施工方面有问题或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而是被告消极验收拖延付款、后来又撤出工地所致,过错在被告。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承揽费x.7元及利息(利息损失分两部分,其一为本金x.2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一审宣判之日;其二为本金4711.5元,从2009年5月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一审宣判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79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93元,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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