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石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26日,梁某合与被告签订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两份,投保单编号分别是x、x,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缴纳保费13万元,投保种类为金丰利。2008年6月16日,梁某合驾驶车辆在河北省磁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梁某合死亡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予理赔。随后,原告在被告的网站以及通过被告24小时统一客户服务电话x咨询得知,梁某合投保的这种险种金丰利两全保险,按约定汽车意外身故保险,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按此约定被告少赔原告保险理赔金13万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按约定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梁某合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梁某合因汽车意外身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予保险金额的3倍理赔,被告不按约定理赔的做法已构成违约。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金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九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汽车遭受意外伤害的,给付3倍的保险金,本合同约定的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及私家车。同时还约定上述车辆之外因素死亡的支付2倍保险金;2、被保险人是因驾驶半挂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本合同约定汽车之外的意外伤害死亡,按合同条款应支付2倍的保险金;3、出险后,根据受益人也是本案原告的申请,经双方的确认,明确了应付保险金额为2倍保险金。三原告签名领取完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完全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石某某系梁某河父母,原告周某某系梁某河之妻。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26日,梁某河(曾用名梁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两份,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缴纳保费13万元。该保单有梁某河的签名。其中在声明的第1条“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产品说明书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三:“本合同约定的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私家车……私家车指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四轮机动车。”2008年6月16日13时许,梁某河驾驶半挂式货车在河北省磁县X路由东向西行使至3千米+3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梁某河死亡之后原告按照梁某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理赔的过程中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予了理赔。随后,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咨询电话及被告的宣传单,认为梁某河投保的金丰利两全保险中的汽车意外身故保险,应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与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中国建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金丰利两全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金丰利两全保险宣传单、演示单,被告提供的金丰利两全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签收存根、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申请、理赔批单、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梁某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两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梁某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予了赔付,现在原告要求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予赔付,双方在认识上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应按3倍还应再给付理赔金1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及私家车,该条款约定的私家车不含梁某河驾驶的半挂式货车,且被告能够证实其事前告知了梁某河,梁某河已认真阅读了该条款,故被告认为梁某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驾驶的半挂式货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