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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在(略)、认定及回收工作,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10户小额贷款户的24万元贷款挪用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7月14日,刘某将挪用的款项归还。

2010年11月4日刘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等13位证人的证言,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证明温县小额贷款卡由刘某领取并提供了发放名单,刘某任职证明,投案证明,贷款支取的条据复印件,还款单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在案发前能够退回全部赃款,并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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