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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在原告居间下,就被告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事宜与买受方案外人杨飞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1.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原告的居间并未成功,被告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继续。原告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房地产买卖协议》有三份,买卖双方及中介各一份,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经过其加工的,买卖双方所执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除总房价款已填写,其余内容均未填写。买卖双方虽然就房屋买卖达成初步意见,但是对于具体的细节,包括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均还未进行深入协商。在买卖双方与原告协商降低中介费的过程中,原告不仅没有同意,且态度十分生硬,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这种服务态度,最终造成买卖双方对居间服务不满意,终止了买卖关系。另外,原告所称的房屋买卖因房屋共有人王某提出异议而终止之说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成功,应当根据《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另外,原告认为,原告处留存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在三方签定盖章前已填写完整,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佣金确认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应当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现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佣金;对《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事后加工而成,买卖双方所执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没有具体内容,《房地产买卖协议》不能视为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提供了买受人所执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和被告所执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该两份协议除总房价款外,其余内容均未填写,被告以此证明买卖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由其擅自填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买受人所执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没有异议,对被告留存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非原件,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杨飞经原告居间,签署《房地产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杨飞向被告购买王某、王某共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6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1.6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地产居间协议》有一份“附件一”,即《房地产买卖协议》。当日三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除总房价款外未涉及其他内容,其余空档均为空白。协议一式三份,复印后由三方签字、盖章,三方各执一份。2010年4月7日,房屋权利人王某、王某与案外人在原告居间下对合同细节进行进一步协商。尽管买卖双方已签署了佣金确认书,但买卖双方于当日再次向原告提出降低佣金的要求,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退还了案外人定金。该房屋至今未出售。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已签订,应当视为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应当按《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有所付出,愿意支付300至500元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及买卖双方所执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均由其中一份复印而成,由各方签字、盖章后,各自保留一份,协议的内容应当一致。现原告提供的协议空档全部填写完毕,而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空档处仍然空白,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认定买卖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协议》除总房价款外其余内容并未填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要有相应的内容,现《房地产买卖协议》中除总房价款外无其他内容,不能视为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以买卖合同已成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居间过程中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被告提出的300至500元的补偿额过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两被告承担20元(原告已预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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