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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间,被告人韦某通过上网聊天搭识被害人并约其见面的方式,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8809房、黄某路X号上岛咖啡店和四平路X号两岸咖啡店内趁被害人沈某某去卫生间洗澡、刘某甲和刘某乙上厕所等机会,分别从上述三名被害人的拎包内共计窃得人民币2,400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韦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二楼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了盗窃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某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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