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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a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a,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a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凌晨,荣a(已被判刑)为泄私愤,指使“张a”(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匕首、砍刀等凶器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路路口,对金a(已被判刑)在此开设的摊位进行打砸。嗣后,被告人荣a在同伙返回后得知己方人员在打砸过程中受伤,为报复而再次纠集“张a”等多人于凌晨l时40分许携带砍刀分乘多辆汽车至上述地点,金a见状即伙同被告人孟a及张b(已被判刑)等数人持钢管等器械迎候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孟a及金a、张b被荣志君一伙打伤,经鉴定,金a的伤势构成重伤,张b及被告人孟a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孟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居a、薛a、金b、张a的证言,涉案人员金a、张b、荣a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a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a积极参与斗殴,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小兰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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