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李淑红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因办事需用钱,借到我现金65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告强迫我写的,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请求的款项。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据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款6500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与原告当时在一块同居,该据系原告强迫其写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用钱,分两次借到原告6500元,并于2009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借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