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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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徐路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程爱珍,温县地税局干部。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温县四成老衣店内盗窃现金1515元。

案发后赃款已被查获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桂玲的陈述及领取现金的清单,查获被盗现金的照片,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二人均系聋哑人,所盗现金已退还失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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