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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恒生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蒋某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羊司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白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衡南县X镇X村恒生村X组

负责人蒋某甲,组长。

上诉人衡南县X镇X村蒋某村X组

负责人蒋某乙,组长。

上诉人衡南县X镇X村羊司村X组

负责人唐某某,组长。

上诉人衡南县X镇X村白眉村X组

负责人蒋某丙,组长。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电机厂退休工人,住衡南县X镇文昌居委会富民路X号。

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南县X镇X村恒生村X组(下称恒生组)、衡南县X镇X村蒋某村X组(下称蒋某组)、衡南县X镇X村羊司村X组(下称羊司组)、衡南县X镇X村白眉村X组(下称白眉组)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生组组长蒋某甲、蒋某组组长蒋某乙、羊司组组长唐某某、白眉组组长蒋某丙及其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诉被上诉人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曾于2009年10月20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撤回起诉,并且(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9年12月13、14日分别送达了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

上述事实,有四上诉人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的《关于撤回行政起诉的申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衡南县人民法院送达(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上诉人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对原起诉没有撤诉,没有收到撤诉裁定”及“撤诉系胁迫所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恒生组、蒋某组、羊司组、白眉组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罗慕蓉

审判员陶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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