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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1990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胜(已判刑)在民权县X乡X村东地准备抢劫刘xx时,因被告人杜某某和刘xx认识而中止作案。同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胜在民权县X乡东芒岗东地,手持凶器,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将冯xx的现金54元抢走。

1991年1月31日夜,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胜在民权县X乡X村东地,手持刀子,采用暴力的手段,将韩x的220元现金及一辆自行车等物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刘胜的供述、证人杜某x、杜某x、张x、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冯xx、韩x、刘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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