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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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史XX、高某、崔某、北京三信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某山区X路X号长城大厦1210-X室。

法定代表人申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

被告高某。

被告崔某。

被告北京三信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淀新技术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鸿基公司)诉被告史XX、高某、崔某、北京三信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日、8月16日、10月11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原告中科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军,被告史XX、高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诉讼。被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四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科鸿基公司起诉称:中科鸿基公司是一家从事x接入及服务器托管业务的公司。史XX于2004年11月1日起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的洽商、联络工作,掌握公司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商业信息。高某于2007年8月15日起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客户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的洽商联络工作,掌握公司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商业信息。崔某于2007年3月26日起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客户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的洽商联络工作,掌握公司客户的名单、联络方式、交易习惯等商业信息。上述三人在中科鸿基公司的同一市场部工作,史XX为负责人。上述三人于2009年4月8日同时从中科鸿基公司离职。经中科鸿基公司调查发现,上述三人在离职前后都在为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工作,并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合谋窃取中科鸿基公司的商业秘密,给中科鸿基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个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合理支出。

被告史XX答辩称:一、本人于2004年11月1日就职于中科鸿基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负责市场初期电话开发工作。2008年1月1日我与公司才正式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给予续签。2009年4月8日被中科鸿基公司以不能满足岗位需求为由辞退;二、本人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通过电话为公司寻找客户,推销公司产品及服务,是公司的基层业务人员,本人无法掌握中科鸿基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等信息;三、本人在中科鸿基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从未向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透露过中科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四、本案的客户信息和联系方式是可以从公众渠道得到的;五、未与中科鸿基公司续约客户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不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的离开与我无关。不同意中科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答辩称:一、本人于2007年8月15日就职于中科鸿基公司担任电话销售员,负责电话洽淡工作。因为中科鸿基公司未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本人于2009年4月8日离职;二、本人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期间,不掌握公司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等商业秘密;三、本人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未向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透露过中科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意史XX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中科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答辩称:一、本人于2007年3月26日就职于中科鸿基公司担任电话销售,负责电话洽谈工作,因为中科鸿基公司未与本人续签2009年劳动合同,故于2009年4月8日离职;二、本人在中科鸿基公司任职期间只负责电话洽淡,并不掌握公司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商业秘密;三、本人在中科鸿基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未向三信时代信息公司或者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透露过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意史XX、高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中科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答辩称:一、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是主要从事网络服务器托管业务的合法企业,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和三信时代信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通过中华英才网发布招聘信息,招收史XX、高某、崔某为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三、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没有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意中科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案件时,中科鸿基公司系起诉被告史XX、高某、崔某、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后中科鸿基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追加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为本案被告。中科鸿基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1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为由,申请撤回对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准许中科鸿基公司撤回对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的起诉。

2002年4月27日,中科鸿基公司成立,主要从事提供服务器托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2004年11月1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8月15日,史XX、崔某、高某分别就职于中科鸿基公司,均担任公司市场部的销售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的洽商、联络工作。中科鸿基公司(甲方)于2008年1月1日分别与崔某(乙方)、史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劳动合同书》中均载明:“第二十三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史XX、崔某的合同期限均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高某未与中科鸿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史XX、崔某继续为中科鸿基公司工作。

2009年4月8月,中科鸿基公司分别与史XX、高某、崔某签订《员工离岗通知单》,解除了与三人的劳动关系。史XX、高某、崔某分别在《员工离岗通知单》的正面下方签名。在《员工离岗通知单》的背面打印有“3、员工离职后不得侵犯公司权益,应保守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文件、经营资料、客户名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内容,但无史XX、高某、崔某的签名。庭审中,史XX、高某、崔某认可其与中科鸿基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但均认为《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打印的内容未经其签字确认。离职后,史XX、高某、崔某分别就职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08年6月2日,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网络服务器托管业务。

2009年6月17日,中科鸿基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对“www.x.cn”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内容为:打开计算机,进入x界面。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x.cn”访问易登网。在关键字处输入“北京机房服务器托管”,点击“本地搜索”,点选结果中的“北京机房服务器托管,万寿寺机房,三信机房……”。打开选中的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16:48”,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x.com,联系电话:x,QQ:x”。在关键字处输入“三信机房”。点击本地搜索,显示搜索结果。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三信机房,中关村机房,万寿寺机房,北京IDC,联通机房,连通vip,电……”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13:58”,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电子邮件:x-x@x.com,联系电话:x,QQ:x”。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联通机房主机托管/联通机房主机托管/主机托管/三信机房”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51:49”,发布人信息为“高某,x:x,QQ:x”。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新建机房三信机房3月30日正式运营诚招广大代理商”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36:36”,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x.com,联系电话:x,QQ:x”。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服务器托管超市三信机房全线运营,自由选择,全国第一托管超市”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20:40”,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com.cn,联系人电话:x,QQ:x”。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三信机房打造全国服务器托管品牌超市”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30:16”,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com.cn,联系电话:x,QQ:x”。在关键字输入“北京新建机房”。点击本地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点选搜索结果中的“北京新建机房三信机房3月30日正式运营诚招广大代理商”页面。打开“北京新建机房三信机房3月30日正式运营诚招广大代理商”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36:36”,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x.com,联系电话:x,QQ:x”。在关键字输入“北京联通机房”。点击本地搜索显示搜索结果。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联通机房服务器托管销售热线x”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39:43”,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x.com,联系电话:x,QQ:x”。打开搜索结果中的“北京联通机房联通IDC机房bjp多线机房服务器托管”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X-X-X:51:36”,发布人信息为“联系人:高某生,电子邮件:x-x@x.com,联系电话:x,QQ:x”。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7月1日,中科鸿基公司向北京市燕京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高某认为公证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系其本人在网站上发布广告。

2009年8月2日,中科鸿基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司提供的2台台式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鉴定要求,进行如下鉴定过程。主要内容为:委托鉴定事项:对“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史XX、高某、崔某、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委托鉴定物品内存储的数据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鉴定要求:提取相关QQ、MSN聊天记录鉴定物品:台式计算机2台(编号:X-X-X至X-X-X)鉴定意见:1.经使用电子数据专用取证设备分析,在编号为X-X-X的台式计算机“C:\\x\\x\\QQ”路径下发现并提取出与鉴定要求相关的聊天记录,具体聊天记录内容见附件一。2.经使用电子数据专用取证设备分析,在编号为X-X-X的台式计算机“C:\\x\\x\\QQ”路径下发现并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QQ聊天记录文件5个,具体聊天记录内容见附件二。涉及“用户:x(IDC鹏鹏)”、“用户:x(清清)”、“x(IT经理人)”与他人的聊天记录。针对上述过程,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网协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科鸿基公司向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史XX、高某、崔某均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均认为不能证实系其本人发布的信息。

2009年11月17日,中科鸿基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对IP地址段“218.240.40.0-218.240.43.255”的使用者及“www.x.com”等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主要内容:一、打开计算机,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二、在上述页面中“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三、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四、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五、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n”后“确定”。六、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七、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八、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cn”后“确定”。七、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八、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九、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chr.x.com”后“确定”。十、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十一、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cn”后“确定”。十二、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十三、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n”后“确定”。十四、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om”后“确定”。十五、点击“开始”菜单,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运行”,在页面中显示的“打开”文本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x.x.cn”后“确定”。十六、在百度网站的页面中键入“互联网信息中心”后点击“百度一下”。十七、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x)”,在显示的页面中输入IP地址“218.240.43.24”后“查询”。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中科鸿基公司主张16个域名的使用者为该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不认可公证内容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上述公证域名的使用者是否与该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

2009年12月24日,中科鸿基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公司一台电脑内的“保密制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内容为:打开计算机,进入x界面。点击桌面左下角的“开始”,选中菜单中的“运行(R)”,在“打开(0)”中输入:“\\\\192.168.2.254”,进入页面。双击页面中的“人事资料”,进入“人事资料”页面。双击页面中的“薪资及其他基本制度”,进入“薪资及其他基本制度”页面。双击页面中的“北京中科鸿基销售工作制度”word文档并打开,主要内容为“五、奖金及处罚制度补充(12)员工不得侵犯公司权益,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文件、经营资料、与公司客户相关的一切信息,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违反公司保密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相关损失。”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史XX、高某、崔某认为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期间,不知晓公司制定了上述的规章制度。

2010年2月25日,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用户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服务商北京三信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IP地址218.240.40.120。庭审中,三信时代网络公司认可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另查:2009年4月29日,中科鸿基公司工作人员拨打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的传真电话x,与史XX就服务器托管业务进行交谈。主要内容为“史:你知道我这边有个万寿寺机房,就在西三环北路X号北科大厦”、“史:测试IP我这边有218.240.43.11你看能通吗,我再告诉你几个网站你看看,www.x.com,还有网站是www.x.com你访问一下速度,这就是在我们机柜里做的”、“我:OK,行,那最后我们签合同的话就是三信时代信息公司是吧,就这个就行了史:对对对,没问题”。2009年6月12日,中科鸿基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易登网的广告信息拨打高某的手机x,与高某就服务器托管业务进行交谈。主要内容为“我:我这边在易登网上查服务器托管查到你了,你现在还在三信时代托管吗高:三信时代托管我就是三信时代的人啊我:我看发帖日期是09年4月X号的,离现在有点远,我不确信是不是还在那高:我们去年在大力建机房,不可能的我:因为之前打电话的时候有的公司说是由这个广告的来头,问的时候那人就跟那个已经没关系了,确认一下,你这个广告是不是还是有效的高:肯定有效的我:噢,就是这个军事博物馆联通机房、电信机房是吧高:你说的是三信,你说的三信的话我现在联通那边,你说的是联通是吧我:我看你发的在易登网上的广告就是军事博物馆联通机房、联通电信机房,然后留的电话是这个高:这种是标签,都这么发,您这是要托管还是怎么着”。庭审中,史XX、高某认可录音电话内容的真实性,但均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中科鸿基公司提交了18份合同,系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分别与文鹤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鹤教育公司)、袁忠新、北京百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战公司)、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快讯中心)、路勇、曲刚、中联天下国际连锁企业管理(北京)中心(以下简称中联天下中心)、北京快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易公司)、北京诚信通润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通润经营部)、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创景公司)、恒瑞(基业)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基业)公司)、北京世纪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公司)、北京金方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力公司)、依柯尔绿色建筑研究中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柯尔公司)、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戴特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在上述合同中,李雪凤系中科鸿基公司与龙戴特公司的合同联系人,高某系中科鸿基公司与世纪东方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崔某系中科鸿基公司与金方力公司、依柯尔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史XX系中科鸿基公司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合同联系人。

中科鸿基公司另提交10张付款凭证及3张进账单,系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窦家骏、北京众智联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联恒公司)、北京集叶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叶通公司)、文鹤教育公司、东方快讯中心、世纪东方公司、百战公司、快乐易公司、依柯尔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向该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及进账单。其中,在窦家骏的付款凭证及世纪东方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的进账单上没有史XX、高某、崔某的签名,世纪东方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高某的签名,依柯尔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崔某的签名,其余的付款凭证上有史XX的签名。

庭审中,史XX、高某、崔某均认可对上述合同中各自的签名。史XX对13张票据中除路勇和快乐易公司以外的签名予以认可,高某、崔某对各自的签名予以认可。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对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电话录音记录、《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进账单、工商登记档案查询、鉴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结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科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是否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三、中科鸿基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史XX、高某、崔某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一、中科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中科鸿基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公司和个人中,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中科鸿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联系方式、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系中科鸿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深入接触客户,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所积累形成的特定化客户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无法从公知领域获得,具有秘密性;中科鸿基公司通过向上述的公司及个人提供主机托管服务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使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和利益性。

《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虽然没有史XX、高某、崔某的签名,但在正面三人签名的下方印有“其他见背面”的字样,据此本院认定中科鸿基公司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史XX、高某、崔某系知晓《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打印的内容;史XX、高某、崔某均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二年以上的时间,且在日常工作中三人均能够接触公司电脑,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及高某概然性的证据标准判断史XX、高某、崔某系知晓“北京中科鸿基销售工作制度”中相关的保密条款,故本院对三人不知晓中科鸿基公司有关保密制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中科鸿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综上,中科鸿基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史XX、高某、崔某关于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中科鸿基公司仅提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并未提交相对应且已经生效的合同以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付出了时间、金钱和劳力与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相关的客户信息系区别于公知领域信息且不易获取的特殊客户信息,故本院认定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是否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

诉讼中,中科鸿基公司通过提交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IP地址段使用者信息的公证和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证明涉案IP地址段系由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使用,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均位于涉案IP地址段中,涉案IP地址段内的域名使用者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进而主张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中科鸿基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已经全部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经法院释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证据反驳中科鸿基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事实。据此,本院推定中科鸿基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为涉案IP地址段的使用者,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位于涉案IP地址段内,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中科鸿基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均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

三、中科鸿基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史XX、高某、崔某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仅凭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史XX、高某、崔某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中科鸿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中科鸿基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史XX、高某、崔某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史XX、高某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双方谈话的对象指向的是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内容并不涉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及中科鸿基公司的客户信息;在(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易登网上的广告内容亦不涉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及中科鸿基公司的客户信息;在(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QQ及MSN聊天记录的主体不能确定,且具体内容与本案的当事人及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史XX、高某、崔某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中科鸿基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进一步证实中科鸿基公司的主张。现中科鸿基公司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史XX、高某、崔某、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故该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史XX、高某、崔某、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元,由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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