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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00年至2008年10月在商州区X镇武装部工作,2006年5月至2008年9月兼任杨峪河镇X路征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纳,同时兼任该办公室协调经费会计和出纳。2008年11月调至商州区X乡武装部工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2日,商州区X路征迁办公室拨付杨峪河镇X组征地款x元,该款存入被告人秦某甲保管的商州区X镇蓝商高速公路征迁办公室账户内,被告人秦某甲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于2007年8月29日将其中x元下账,以自己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营业部。2008年5月7日,秦某甲将该款取出,支付杨峪河镇X村安置点征地补偿款,利息3411.76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2007年9月12日,商州区X路征迁办公室拨付杨峪河镇政府拆迁补偿款x.20元,其中x.20元属于杨峪河镇垭口小学拆迁补偿款,该款存入商州区X镇蓝商高速公路征迁办公室账户内。被告人秦某甲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于2007年10月30日将其中x.20元下账,以自己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营业部。单位在对账时发现后,秦某甲将该款从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营业部支取交到单位账户,获取利息1732.77元。被告人秦某甲向杨峪河镇财政所上缴利息716.77元,剩余1016元利息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炜、谢某、卢某、秦某乙、秦某丙、王某某等证人证言,书证商州区X路建设征迁安置环境保障办公室文件(2007)X号、(2007)X号,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行存款、取款凭条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杨峪河镇X路征迁办公室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x.20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有罪指控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而且有证人王某炜、谢某、秦某乙、秦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将征地补偿款x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进行盈利活动的事实,不论王某炜、谢某在什么时间通知被告人秦某甲将该款暂扣,被告人秦某甲都应该将该款存放于公款账户,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实际挪用公款数额应当减去上缴利息所对应部分款项,被告人实际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x.35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秦某甲于2007年10月30日将x.20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营业部,后在单位对账时被发现,其挪用公款犯罪已经完成,故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处以缓刑的意见,经查其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发案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和部分利息退回,在案发后又将其余利息退交,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甲违法所得4427.76元,依法没收,由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饶彩云

审判员孙亚革

人民陪审员李皑池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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