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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在林州市X村李某戊家里,被告人李某戊因故用刀将被害人张某胸部扎伤,将张某X的手割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右侧开放性某胸合并血胸未出现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X系手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戊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张某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庭审中悔罪,且与被害人张某、张某X达成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岳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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