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3年8月至捕前任唐河县X镇一初中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01年2月至捕前任唐河县X镇一初中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国家为清理化解农村中小学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所形成的债务(简称“普九”化债),根据各学校申报的债务,经审核后由上级财政部门下拨专项资金还债。唐河县X镇一初中在申报“普九”化债工作中,被告人赵某指使宋某采取与债权人串通,向债权人出具虚假欠条及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隐瞒债务已清偿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以王某丙刚、李某乙、王某丙等人名义,虚报“普九”债务x.42元,领取后二被告人据为己有。
1、2003年,唐河县X镇王某丙刚施工队为源潭镇一初中承建餐厅,至2008年7月该校尚欠王某丙刚工程款x元,被告人赵某指使宋某在申报“普九”化债时,为王某丙刚出具欠工程款x.42元的虚假欠条及证明材料,在申报的x.42元债务中虚报x.42元。
2、2004年及2005年,唐河县X镇李某乙施工队为源潭镇一初中维修校舍及建储藏室,至2008年9月,该校尚欠李某乙工程款x元,被告人赵某指使宋某在申报普九债务时,为李某乙出具维修校舍及建储藏室欠工程款x元的虚假欠条及证明材料,在申报的x元债务中虚报x元。
3、2000年,源潭镇一初中因购买教学设备向曾兆森(x)、杜某己、王某丙、刘某某、龚某某、李某庚、白经哲7名教师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08年7月该校尚欠曾兆森、杜某己、王某丙、刘某某共计x元未还,被告人赵某指使宋某以原借款条据申报普九债务x元,虚报x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指使宋某在申报源潭镇X镇房产管理处工程款时,虚报x元,2010年11月1日宋某假借支付李某乙施工款名义从房产处将该x元支出。
以上四笔共计x.42元虚报款项于2010年5月及11月领取后,由宋某保管,经赵某同意,其中x元用于支付本校欠款,下余x.42元,宋某于2010年8月及9月私下将部分用于支付其本人的购房款,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赵某先后二次从宋某处支走该款x元据为已有,后又指使宋某分获下余x.42元赃款。
2011年4月1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全县“普九”化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排查时,依法调取源潭镇一初中财务账簿,宋某在配合查账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受赵某指使虚报“普九”债款10万余元二人私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没有交代其伙同宋某贪污的事实,后经教育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宋某到案后,分别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及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08年,国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各学校因兴建校舍购买仪器所欠债务,根据各校申报核实后,下拨专项资金还债,我和会计宋某协商,虚报13万余元,于2010年6、7月份将资金套回,退还承包学校餐厅的杜某己3万,下余10多万我和宋某污了,我5万,他5万多。
在申报债务时,我把宋某喊到办公室给他说想通过这个机会多报些钱,以后学校宽绰点,他也同意了,我们就根据学校实际债务情况,决定虚报13万余元,施工队工作由我负责做。
2003年春,唐河城关王某丙刚施工队在我校建餐厅一座,总价10多万元,截止申报时还欠他x元,我给他说想通过他多申报点,他同意帮我们虚报x余元,我让宋某他打x余元的欠条。该款2010年5、6月份发放后,我安排宋某找王某丙刚的副手李某庚将虚报的x元要回了。
2004至2005年,源潭李某乙在我校陆续干二处维修工程总价x元,学校付给他x元,截止2008年申报时还欠他x多元,我让李某乙同意帮我们虚报x多元,又安排宋某对李某乙打x多元欠条,按欠条上报到镇中心学校。该款下发后,我让宋某具体负责办。
2003年至2007年源潭房产处建筑公司职工邱某某在我校维修工程,欠他x元施工费,申报债务时,正好2004年房产处建筑公司建教学楼总造价17万多元,县里拨扶贫款12万元,下余5万元多需申报债务,邱某某就找我向房产处协调,想通过房产处上报他的欠款,我就和宋某协商,也想在房产处再虚报x元施工费,我就找房产处主任贾某某协商,让欠邱某x元挂房产处帐上报,再以李某乙施工款名义虚报x元,贾某意后,我们以李某乙建水塔、茶某、小卖部等名义报施工费x元,这些工程李某乙在2007年时都做过,早已付款完了。该款下拨后,房产处换领导了,在我协调下于2010年11月宋某将x元领回,付给邱某某x元,另x元宋某我了。
2000年,我校向教师集资x元购电脑,至2008年申报债务时已将本息还大部分,下欠x元左右。申报时我和宋某商量虚报x元。当时学校帐上没反映这些欠款,我安排宋某已还完钱收回的条据或原欠条拿出来申报,我召集这些老师,借口说是为解决欠款利息以他们名义申报的。
以上共虚报13万多元,x元退还了杜某己餐厅押金,宋某我x元,我用于帮杨大萍还贷款及个人开支了,2011年春节前,宋某问我他手里5万多元咋办,我说让他自己留用。
有5000元我代学校支付教师宿舍护窗款了,是2010年秋,我通过我弟赵某杰帮我找人为学校安装护窗,他找刘某一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总预算8000元左右,但一直没结算,在2011年1月份赵某杰打电话让我结算护窗款,我给我妻子王某丙平5000元让赵某杰找她要,后王某丙款已付了。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08年,国家出台解决普九债务政策,我校申报债务时校长赵某对我说想通过这个机会多报些钱,学校宽绰点,我也同意了。我们就根据学校实际债务欠款决定虚报13万余元,施工队工作由校长做,教师工作由我和校长做。共虚报x元。
2003年春,王某丙刚施工队为我校建餐厅一座造价10多万,我们陆续支付他6万多元,截止申报时还欠他x元,通过赵某做工作,他同意虚报x元,校长让我又给他打x.42元欠条申报到镇中心学校。
我们欠他钱没挂账,只是支付一次下一次帐并在欠条上批注支付欠款及下欠金额。以前支付给他6万多元,其中一笔是2003年杜某己交的餐厅押金x元,下余的3万多在校财务帐上有显示,是陆续支付的,具体几次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他提供税票经领导签批后我下账,这笔钱拨给王某丙刚后,他副手李某庚将x元交给了我,我没给他出手续。老欠条上注有每次支付施工费情况,我也没收回。
2004、2005年源潭李某乙施工队在我校干二处维修工程,造价x元,这些年陆续给他付了3次共x元,申报时还欠他x元,校长让他虚报,他同意了,校长又让我给他打x元欠条申报,我们欠他款没挂账,但每付给他一次下一次帐,每次结算,都是李某乙提供税票经领导签批后我下账的。款拨给李某乙后,他全给我了,我给他x元,虚报的x元在我手中。
2003年至2007年源潭房产处建筑分公司职工邱某某在我校维修工程欠他x元。申报债务时,房产处建筑分公司2004年在我校建教学楼,总价17万多元,县里拨扶贫款12万元支付后,下欠5万多元需申报债务,邱某某想让他的施工费通过房产处上报,我们就商量也想在房产处再虚报3万,校长通过房产处主任贾某某协商,让邱某某施工费挂在房产处上报,再以欠李某乙维修款名义虚报x元是以李某乙建水塔、茶某等费用申报的。我们利用房产处原来的审计报告,又到桐寨铺镇地税所以李某乙名义园一张x元税票让房产处上报。该款拨付后,我于2010年11月二次在房产处财务上领回x元,给房产处会计吕某提供了二张收据并附上说明,付给邱某某x元,下余x元给赵某了。
2000年学校借教师x元购电脑,至2008年申报债务时借款本息还有x元未还,申报债务时赵某和我商量再找几个可靠教师虚报x元。
该x元没有下账,我们凭借条附上说明申报的。虚报的有白经哲5000元、杜某己3300元、龚海宪x元、李某庚x元、刘某某2912元、王某丙x元、曾兆森4560元。
这些款我存入个人存折,2010年8月及9月,我购买雅典阳光房子交房款用一部分。2010年11月从房产处领回x元,我交给赵某了,2011年1月9日赵某让我从虚报款中再给他2万元,我就取出给他了。2011年春节前我问他我手里的5万多元咋办,他说让我留住花。
2008年.我校老校区二层教学楼建为三层,2009年年初,赵某找一姓潘某为三层楼安窗户及护窗,共计款2万多元,2009年秋期我付给潘x元现金,他给我出有收条,2010年11月份赵某给我x多元发票,并注明是付窗户和护窗款,我就将钱给赵某,由他负责支付给姓潘某。2010秋期赵某找人给学校安装护窗,总额8000多元,是刘某一姓朱某干的,到年底赵某我8000多元已签批的发票说是安装护窗钱,我就将钱付给赵某了。我校还欠有源潭街“李某庚饭店”餐费,2010年以前的已结清了,最后一次给李某庚结算了x多元,这其中6600多元是原二高中欠的。2010年8月,二高中将这6600多元的帐及餐费发票转给我,下余5000余元是我校欠的,2010年底,李某庚将我校欠的5000多元餐费发票提供给我,我当时没支付他钱,后经赵某签批报销入账,2011年春节过后,赵某说李某乙要钱,就将这x多元要走了,说他负责给李某庚结算。
3、证人李某丁证言。我朋友王某丙刚在2003年或2004年在源潭镇一初中建餐厅我给他帮忙买料,后他出车祸脑子有点痴呆,后期工程及后来结算是我操作的。餐厅造价10万余元,至2008年前,源潭一初中陆续支付一些,还欠有x元。2008年我们将此欠款申报为“普九”债务。2010年款到位后,全部结清了。申报时我听王某丙刚说该校校长想通过施工队多报些普九债务,王某丙刚让我找宋某帮忙上报,多报x元,赵某安排一初中会计宋某给我出具一份欠王某丙刚施工队x元的欠条,我将该欠条和决算、合同等手续通过教办室上报了。2010年5、6月份,普九债款到位后,我和王某丙刚、宋某一起到农税局,向农税局提供了税票及一初中的欠条、证明,王某丙刚签字后,将x元存单领回,过不久,我与王某丙刚、宋某一起到农行营业厅将款取出,在车上宋某欠王某丙刚的x元给王某丙,下余宋某走了。我们领款时税票税金是王某丙刚出的。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5或2006年我带工程队为源潭一初中建教学楼,在这之前为该校维修校舍,教学楼工程款在2008年前已全部给我结算,但之前三间储藏室工程款x元到2008年前都没给我。申报普九债时我申报x元,该款到位后支付给我x元,是校长赵某找我说想通过我多申报点,让我按原工程总额x元申报,剩余的x元在宋某手里。我为该校建过茶某、水塔等,在结教学楼工程时已支付我了。
又证:普九债到位后,宋某实给我的不是x元,他说园税票花5000元,又从我处拿走了,实际给我x元。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源潭镇房产处原有一建筑分公司,在2002年为镇一初中建房款未结算,2008年申报普九债时分公司撤销,财务由房产处接管,我就以房产处名义申报债权,给镇一初中申报11万余元。该校实欠5万多元,另6万多元是该校在我处挂账申报的,不是欠我们的钱。当时校长找我说学校欠有别人的施工费,怕以个人名义申报不好批,想借我单位名义申报6万多元,我只记得有一笔是欠我单位邱某某的施工费用。
6、证人曹某戊证言。我于2010年11月任源潭房产处主任,2010年5月,国家拨付普九债款时我得知原主任贾某某向国家申报49万余元债权,涉及镇一初中11万余元,其中一笔欠李某乙x元,欠邱某某x元,由于挂账是原主任贾某某经办,我不清楚实际数额,赵某及宋某找我要钱时我给他们x元。
7、房产处会计吕某证言及宋某出具的领款手续。
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初中欠其x元工程款挂房产处申报,后宋某支付其x元,其为宋某具收条。
9、证人王某丙、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学校集资买电脑,曲某某以王某丙名义集x元普九化债时已还x元,下欠7000元,但校长及会计让申报成x元,后宋某付其7000元。
10、证人常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集资x元,学校打有收据,普九化债时已还清,学校将收据收回,让申报x元债权。
11、证人杜某己证言。证实集资x元,普九化债欠已还3300元,下余6700元未付,校长让按x元,申报债权,其将集资收据交给学校,款下拨后,宋某支付了下余的欠款。
1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集资x元,2002年学校集资建房,用该集资收据抵建房款了,但校长和会计又让该款申报普九债务,该款下拨后就将存单给宋某了。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集资5000元,2008年前退回部分集资款,仍下欠2088元,申报普九债时赵、宋某按原条5000元报,后其将2088元领回。
14、证人杜某辛证言。2003年承包源潭一初中食堂交押金x元,2008年续合同时又补交x元,学校重新给我打了x元收据,2010年不再承包,宋某三次退x元,我给他出有手续,下余x元至今未退。
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09年春我为源潭镇一初中安装铝合金总价x元,完工后从会计宋某处领x元,我打有收条,约2010年9月,我找赵某要下余的钱,他在开会让我找他爱人王某丙平,王某丙平带我到校长办公室给我了x元,我没有给学校发票。
16、源潭一初中支付潘某某款的会计票据。
17、证人朱某某证言。2010年11月,我通过赵某介绍承拦了源潭镇一初中护窗安装,总价值8800余元,工程结束后我在朋友处找了定额发票,我提供发票后2011年元月份给我5000元,2月份又给我3000余元,全部结清了。
18、证人李某乙证言。源潭镇一初中在2011年1月21日前欠我的餐费已全部结清,发票在2010年年底已提供给学校会计宋某,其中原二高欠的餐费6680元发票在2010年8月提供给原二高会计张强,他又转给一初中了。
19、证人曹某壬、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源潭二高撤销,一初中搬入二高,秋期开学后教师宿舍楼安过护窗,是开会谈过的,但不知道钱是否结算。2008年源潭一初中教学楼二层扩建成三层,安装铝合金护窗及窗护系赵某找人安装,但不知道款是如何支付的。
20、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宋某被检察院叫走配合查账后,赵某向其汇报此事,其带赵某又向县教体局有关领导汇报,后经与检察院有关领导联系,其开车将赵某送到检察院。
21、申报及领款“普九”化债的书证。
22、源潭镇一初中的证明。证实该校教师曾兆森、白经哲已离开该校二人均无法联系。
23、宋某的购房收据。
24、被告人赵某、宋某的任职证明。
25、关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6、二被告人的退赃条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42元,赵某分获x元、宋某分获x.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支付源潭镇一初中欠潘某某、朱某、李某乙的款项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宋某证实以上三笔于2010年分别由赵某、李某乙向宋某提供发票,经赵某签批后下账,由宋某将款项支付给赵某,故赵某向潘某某等三人支付以上款项与其所获贪污款无关,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赵某辩护人辩称宋某占用所虚报的“普九”债款行为在先,赵某不应对宋某所获赃款负责的意见,赵某指使宋某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公款,并授意分获赃款,在二被告人共同骗取公款后,宋某私自使用赃款与赵某指使其分获赃款的先后不影响对赵某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赵某应当对共同贪污的x.42元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某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系从犯且自首,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定,予以采纳,对宋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宋某已退交所获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追缴的二被告人所获赃款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1、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犯,虚报“普九”债务不是上诉人一人决定的,钱拨下来后是宋某保管,并且也是宋某先挪用的。2、上诉人与宋某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宋某所获赃款负责。3、上诉人支付的源潭镇一初中欠潘某某、朱某、李某乙的款项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4、上诉人是自己到检察院的,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原审被告人宋某对原判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42元,赵某分获x元、宋某分获x.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赵某、宋某系共同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其与宋某不是共同犯罪,其不应承担宋某的责任的理由,经查,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其安排宋某虚报“普九”债务,当x.42元虚报“普九”债务领取后,经赵某同意,将其中x元用于支付本校欠款,下余x.42元赵某先后二次从宋某处支走该款x元据为已有,当宋某问赵某其余5万余元如何处理时,赵某指使让宋某留着自己花,这与当时赵某是校长,宋某是会计的身份相符。赵某在虚报债务、分赃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赵某、宋某二人共同骗取公款后,宋某私自使用赃款与赵某指使其分获赃款的先后不影响对赵某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赵某应当对共同贪污的x.42元承担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上诉称其支付的源潭镇一初中欠潘某某、朱某、李某乙的款项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宋某证实以上三笔于2010年分别由赵某、李某乙向宋某提供发票,经赵某签批后下账,由宋某将款项支付给赵某,故赵某向潘某某等三人支付以上款项与其所获贪污款无关,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赵某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