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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董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王某东,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时间内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张某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持,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张某涵自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因孩子尚未满1周岁,需母乳喂养,故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原告带回结婚时陪嫁到被告家的财产被子4条、爱玛牌电动车1辆、饮水机1台、童车1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确实没有什么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未满月时是在原告家,女儿满月后,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被告母亲也去外地打工,所以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也有权利抚养孩子,若被告抚养女儿,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若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所述的4条被子已带走,爱玛牌电动车是婚前被告给钱买的,应该属于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涵,张某涵满月后,由于被告在外面打工,被告母亲亦外出打工,原告就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2条、饮水机1台、童车1辆,原告用婚前被告送好的钱买了1辆爱玛牌电动车(现在原告娘家),庭审中,被告同意与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愿意将在原告娘家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告。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涵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以后待张某涵有识别能力时自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愿意将在原告娘家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告,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被子2条、饮水机1台,童车1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抚养女儿张某涵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张某不负担抚养费(待张某涵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马某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被子2条、饮水机1台、童车1辆仍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马某返还被告张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在原告娘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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