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二居委会。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其他的没有什么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