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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9年5月5日因盗窃被中牟县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30日因盗窃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艳霞、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无证驾驶豫x号(真实车牌为:豫x)小型轿车沿龙亭区X某北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李XX某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XX某部、左髂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李X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戊在本案中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自愿对被害人积极赔偿,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付8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基于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过失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在拘役和有期徒刑6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王某戊量刑。并提交了证据交款单一份、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无证驾驶豫x号(真实车牌为:豫x)小型轿车沿开封市X某北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李XX某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XX某部、左髂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李X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被害人李XX某被告人王某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两三点的时侯,其开车和X某从黄河大堤那沿开柳路往南到北环路去,途中有巡逻车叫他两次停车均没停,在有个向西的路口向西开去,有辆警车把他往路南逼停的时候,他踩刹车时右刹车不灵,车向南偏,把路南侧一个行人撞到路南侧的沟里了,车也冲进沟里了。还供述他以前有个驾驶证,好多年没审,车牌是他儿子面包车上的牌(豫x)。2、被害人陈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侯,他在事故发生的东西路向西正走时,听到后面有警笛响,他就扭头向后面看,看见一辆轿车在前面跑,后面有两辆警车一前一后在追,他就赶快往路边躲,刚躲到路X路上,那辆轿车就撞上了他,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X某证言,2011年4月17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他朋友王某戊开车拉着他从黄河滩到北环那,沿开柳路由北向南去,途中有两个巡逻车让他们停车他们均没停,他们见个向西的路口便往西继续跑,后来一辆巡逻车追上了,王某戊刹车停下的时侯,撞住一个路边正走的男的,将他撞到路南的沟里了。证人X某、XX、X某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戊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戊肇事后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8、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9、被告人王某戊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戊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另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交款单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8万元,及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戊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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