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保玉、梁某某、户某某等人预谋后,开两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睢县X乡X村张xx家中,将张xx停放在民睢路边的一辆蓝色飞彩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800元;同日夜,又开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民睢路边任庄加油站内,盗走黄xx蓝色飞彩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保玉、梁某某、户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开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310国道双塔乡X村,将郭xx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飞彩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保玉、梁某某、户某某、被害人张xx、黄xx、郭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