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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系原告人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肖某丙,男,45岁。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麻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37岁。系被告人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肖某甲因行路琐事发生争吵,在肖某甲家附近,肖某丙持半截砖,肖某甲持家中小洋镐对打,打斗中肖某甲、肖某丙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甲为轻伤,肖某丙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被告人肖某丙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肖某甲先动手。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

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被害人的损害,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肖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因用地问题产生矛盾,曾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肖某甲因行路琐事发生争吵,在肖某甲家门口,肖某丙持半截砖,肖某甲持家中小洋镐殴斗,殴斗中肖某甲、肖某丙均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肖某甲、肖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肖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12月15日,经肖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肖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甲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312.4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金某、肖某戊、李某己人的证言,人体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因琐事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审判员李某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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