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35岁。1999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24岁。2005年9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27岁。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洛阳是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冬冬(另案处理)、葛校辉(另案处理)、王某波(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从白某寺村带至宜阳县家鑫商务酒店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8月6日。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二人也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先后拘禁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某宾馆和宇博商务酒店房间内至8月10日。8月10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丙偷跑回白某寺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三人驾驶豫x牌照现代轿车跟随至李某丙家中,住在其家中索要债务,限制其人身自由。8月12日下午,被害人家属报案,该三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四、公诉机关移送的犯罪工具豫x(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号x)现代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魏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