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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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岁。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以前打工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皂角树钢铁五金市X排X号门市内,用手将商户王某某的桌子抽屉撬开,将里面的7424.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已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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