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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郭某、朱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误工费110天×112元/天=x元、护理费20×63元/天=1260元、交某500元、营某5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并自愿放弃对刘庆寿的诉讼请求,故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给原告x.72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勇是被告郭某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某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经支付x元给原告。刘庆寿虽身体受伤但没有产生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异议。投保情况以被告郭某提供的保单为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郭某赔偿金x元。本起交某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某险部分应按比例进行分享。超过交某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莆田人民医院、九五医院的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误工时间最长计到定残日前一日为99天,误工费标准应按62.8元每天;3、护理费按62.8元来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5、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6、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郭某雇佣黄勇驾驶闽x号轿车自漳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970M处,与刘庆寿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路右郊尾镇X村X路口驶出并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闽x号轿车前部在路左快车道内碰撞电动车自行车前部后,闽x号轿车驶入路左非机动车道碰撞由林福其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承载罗某、王某乙发生了交某事故,致林福其、罗某、王某乙、刘庆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医嘱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2011年6月20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黄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庆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福其无责任。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给被告郭某x元用以支付林福其、罗某、王某乙的医疗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对刘庆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后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莆田九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x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2279.29元、莆田九五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金额计x.08元、莆田九五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故其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莆田九五医院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莆田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医疗票据,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应是原告抢救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对于莆田九五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故予认定原告医疗费2279.29元+x.38元=x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110天×112元/天=x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证实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所以误工费每天只能按62.8元计算,误工时间按99天计。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份是农民,误工费每天按62.8元计算。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受伤后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因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可从2011年3月12日计至2011年6月19日为100天,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62.8元/天×100天=62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请求护理费20×63元/天=126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应按62.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62.8元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20天×62.8元=1256元。

关于交某原告认为,请求交某5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某票据支持,则原告请求交某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某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某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某400元。

关于营某原告认为,请求营某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某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某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营某4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受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认为,自己需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需手术费用8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莆田九五医院于2011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明确原告需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故应予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某事故造成王某乙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误工费6280元、护理费1256元、交某400元、营某4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72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计x元,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2元。造成罗某各项损失: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385元、误工费6970.8元、护理费6782.4元、交某380元、营某48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1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计x.24元,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92元。造成林福其各项损失: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误工费6845.2元、护理费4772.8元、交某300元、营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损失共计x.4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x.71元,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2元。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某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林福其、罗某、王某乙身体受伤,且医疗费用超过x元,则林福其、罗某、王某乙应按各自医疗费用比例分享交某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王某乙医疗费用x元÷(x元+x.24元+x.71元)×x元=4171元。林福其、罗某、王某乙伤残赔偿之和未超过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王某乙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x.72元。对于超过交某险部分x.72元-4171元-x.72元=x元,因黄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庆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80%即x元×80%=x.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4171元+x.72元+x.4元=x元,被告郭某已付的x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被告郭某x元,可在被告郭某的代垫款x元中折抵,故被告郭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代垫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乙五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一十一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某祥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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