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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柱邮政银行)诉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崔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组织机构码证:x—2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马某某(谭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柱邮政银行)诉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崔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对被申请人谭某某、马某某座落于下路镇红岩居委老街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开、向大文,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马某某系夫妻。2009年4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由被告崔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谭某某、马某某,但二被告不讲信用,到2010年2月1日止,共计偿还贷款本金x.9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及时偿尚欠贷款本金x.01元,表外利息58.83元,表内拖欠利息1310.89元,表内罚息231.27元,表外罚息60.01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2月1日),合计x.01元。以后资金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并承担代理费用20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对上述事实均认可。

其余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马某某系夫妻。2009年4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发展经营生产。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合同是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多了1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本月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月应还款本息存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原告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款本息。同时约定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由被告崔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二被告10万元。但被告谭某某、马某某不讲信用,截至2010年2月1日止,仅偿还贷款本金x.99元,尚欠x.01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客户声明、贷款申请表、欠款表、人口登记表、结婚证、被告身份证、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共计贷款10万元,到2010年2月1日止,共计偿还贷款本金x.99元,之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事实成立,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崔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由于被告谭某某、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对被告谭某某、马某某未偿部分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尚欠贷款本金x.01元。资金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2月1日止,计1661.00元(表外利息58.83元,表内拖欠利息1310.89元,表内罚息231.27元,表外罚息60.01元)。以后资金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并承担代理费用2000.00元。由被告崔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676.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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