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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安装通信管道。付款方式为支付工程款的95%,扣除5%作抵押金一年后支付。当即给被告交纳了抵押金x.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退还原告抵押金x.00元,尚欠5000.00元。2008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x.00元,未完成部分是因为被告未向当地城管部门交费,导致原告在施工中经常被阻拦。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约定于2008年9月3日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抵押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不能保证所需工人施工,工程不能按期完成,致发包方与被告也解除了合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16米,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结算清帐是预结算,不能认定为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安装通信管道,付款方式为支付工程款的95%,扣除5%作抵押金一年后支付。原告当即给被告交纳了抵押金x.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退还抵押金x.00元,尚欠5000.00元。2008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帐,结算清帐(单)载明:“孙某某在南坪工地施工有280M,其中有12口井未做减去。280+45=x.00元加材料、停工务工费3330.00元,共计大写壹万伍千玖佰叁拾元整,公司结帐时结清。结算人:孙某某、龙某某,2008年8月19日。”还注明:“2008年9月30日来公司结帐。”双方在结算清帐(单)上捺了指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工程完成量为216M,应付工程款为9720.00元,加材料、停工务工费3330.00元,共计x.00元,扣除12口井未做,每口井100.00元,计1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x.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而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通信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抵押金收据、结算清帐(单),被告提供的与发包方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月20日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交抵押金x.00元,已退还x.00元,尚欠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在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280米,实际完成216米原告亦认可,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未完成工程量的原因是被告未向管理部门交费,施工时受到城管的阻止;被告辩称是原告未上足工人不能完成工程量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计216米,按双方结算清单所确认的价款支付工程款x.00元,应退还尚欠的抵押金5000.00元,合计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x.00元,退还抵押金5000.00元,合计x.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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