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至登封市石道派出所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600元,计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三组是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是交通费,第五组是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情况;第六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需做二次手术,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无牌号125两轮摩托车行至登封市石道派出所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王某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129.7元,误工费20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37.3元/天=7460元,护理费20天×37.3元/天=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年=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将原告撞伤致残属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