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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黄某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柱县民爆公司在大歇乡高岗院修建炸药仓库。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某某将工程中的所有围墙基础,防护土堤挡土墙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邓某某修建,实行大包干。若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x.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2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同年11月1日,被告反悔合同。同年11月3日强行占据了原告工地。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00元,并赔偿损失8566.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40个日历日完成工程。从2009年9月20日签订合同至11月30日已到合同约定完成工期,然而原告仅完成了工程的四分之一,事实证明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从承包的工地清场,包括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事务与邓某某无瓜葛。因此,原告主张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柱县民爆公司在大歇乡高岗院修建炸药仓库。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某某将工程中的所有围墙基础,防护土堤挡土墙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邓某某修建,实行大包干。工程工期,以本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围墙基础部分,必需(须)20个日历日为准完工,挡土部分,必需(须)40个日历日完工,此工期除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之外,无任何理由延期。后又用签字笔在双方所持的合同上注明:总工期为40个日历日。合签定后,原告于同年9月22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同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工程而不要原告再做此工程。经原告的工人要求,由转承包方将原告所请的工人的工资支付清楚,原告也代领了部分工人及自己的工资。算清帐务后,由汪海红书写证明,证明载明:“石柱民用爆破器材总仓库防护土堤挡土墙工程邓某某已全部清场,包括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等一切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事务与邓某某无任何瓜角(葛)。”邓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退场,由被告继续施工。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人签字的证明、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原告代领工人及原告本人的工资表,原告签字捺印的证明及原、被告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责任分明。在完成工期一项,双方提供的合同上均用签字笔注明总工期为40个日历日。原告在具体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原告也领取了未到的工人及本人的工资。并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和捺印,表示同意被告已结清全部工资、材料款并清场。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从双方陈某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反而证明了原告有违约之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66.00元,由于双方已结算,原告在证明上签字和捺印,工资及材料款已结清,无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00元,减半收取63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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