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女,1946年1月21E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85年7月22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1962年7月7El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2010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刘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陶红某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我们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1027元、医疗费5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共计再支付我们x元。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丁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抢救刘某某花去医疗费540.64元。
2、交通费票据83张、住宿费1张,证明刘某某亲属从新疆回来奔丧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27元和720元。
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4、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火化的事实。
5、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雇佣的司机陶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结婚证1份,证明刘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7、新野县X镇前孙某委会、王某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母亲姚某某生育六个子女。
8、新野县X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王某己、孙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庚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并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
9、新野县东关纸厂煤球厂出具的证明1份、销售煤球记录14张,证人杨某某和陶成某的当庭证词,均证明刘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在该煤球厂工作以及每天送煤的记录情况。
1O、房屋买卖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在县城买房居住生活。
11、陶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证件齐全。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x东风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最高某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不应承担。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7、11、1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6日医院出具的CT费270元是在死者死亡后发生的,这与事实不符。住宿费证明不了是为本次事故而支付的费用,且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故该费用不应支持。该事故发生在新野,而交通费票据是南阳至新野的车票且存在票据连号。原告称,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刘某某的母亲及弟弟等人从新疆回来奔丧而支出的费用。CT费270元是住院抢救当天做CT时没交钱,在4月X号结算时才交的钱。本院认为,刘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奔丧从新疆回来而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符合情理,且上述费用原告已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9、1O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应有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提交的销售煤球的相关记录,应加盖单位的财务印章;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还应提供房权证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9、1O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8、9、1O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8时3O分,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芦庄村东500米处,刘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陶红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4月9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陶红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刘某某花去医疗费540.64元,刘某某死后其亲属从新疆回家奔丧支出交通费1027元、住宿费720元。刘某某生前与其丈夫王某甲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并在新野县东关纸厂煤球厂从事送煤球工作。
另查明:刘某某母亲姚某某系农民,出生于1946年1月21日,生育有六个子女。刘某某次女王某乙出生于1993年2月8日。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医疗费270元、交通费1027元、住宿费72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停放在公路上陶红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陶红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陶红某系李某丁的雇员,陶红某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李某丁承担。被告李某丁的豫x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本院核准的540.64元、1027元、720元计算,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540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刘某某的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计算二十年为x~;被扶养人姚某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十五年零九个月的六分之一为8893.5元;王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十个月为2823.3元;刘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8元。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为x元,以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数为准。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x元,故扣除x元后,下余的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元。被告李某丁已替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垫付x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李某丁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由李某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姚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