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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被告牛某某的汽车违章驾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另有三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车辆损失及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欠原告69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保险公司报销后一次归还。2008年元月原告得知保险公司在2007年已经赔偿了被告x元的损失,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不予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0元及利息73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当时借用我车辆驾驶人员承担。原告以我打的欠条不足以证明由我承担,欠条上说的是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减去支付的数额后支付,不应按欠条数额支付,应当扣除到保险公司跑腿时的费用。原告起诉我,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系豫x号车主。2007年10月24日14:10时,爨方元驾驶豫x号车在六峰路与陕州大道交叉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后,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另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受害人部分医疗费。2007年12月27日,爨方元、陈某以及其他受害人在市交警支队达成协议,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爨方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时并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爨方元一次性赔偿陈某交通事故车损1180元。同日,被告牛某某为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陆仟玖佰元(6900元)(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减去费用后报销即付)。2008年1月22日到保险公司理赔后,未及时支付,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责任的履行,被告牛某某自愿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陆仟玖佰元(6900元)(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减去费用后报销即付)。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牛某某应按照欠条履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约定保险理赔后即付,后没有及时履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减去到保险公司跑退时的费用之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主张相应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欠款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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