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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N)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盘某乙,男。

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厉惠璋、人民陪审员张继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荃意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20年,婚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常因一点小事骂架、打架,特别恶劣的是拿刀砍人,致原告身上多处被砍伤,且从来不管家务,对子女不尽抚养教育义务。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时间,两人仍旧分居,从2009年正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盘某甲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盘某X、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盘某乙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妻儿,夫妻已分居三年等事实。3、(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3月11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盘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盘某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XX(均已外出打工)。1996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争吵、打架。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3月1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村建房屋一栋,承包经营竹山一块,原告盘某甲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其余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1月13日,原告盘某甲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建之不易的家庭,但是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不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出现纠纷后又不能及时化解,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尤其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继续恶化,造成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足见,原、被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盘某乙提出,如果原告要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查,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飚

审判员厉惠璋

人民陪审员张继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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