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曾用名覃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胡某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女胡某宇,于2001年生育次女胡某宇。因两人婚前素不相识,虽经人介绍后但系仓促成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大女儿胡某宇,于2001年农历1月15日共同生育小女儿胡某宇。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并致完全破裂。原、被告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二层楼房一栋,杂屋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某宇、胡某宇由被告胡某抚养,由原告覃某于2012年5月4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给被告胡某,并由原告覃某每年支付胡某宇、胡某宇年满十八周岁前的在校学杂费用(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原告覃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胡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原告覃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