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宋某材。2010年9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大吵大闹,对原告造成不好影响,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所为,2010年、2011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自此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周某自述嫁妆有缝纫机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三套、床某、沙发一套、书桌一张、餐桌一套、被子四床、台扇一台;原、被告自述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福田小货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寸王牌彩电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在原告父母建的房子上加建大厅一间、车库一间、靠近厨房的卧室一间、车库后的小房一间、猪栏八间、卫生间两间、冰箱两台、男、女式摩托车各一台、发电机一台、耕田机一套、液化气灶具两套;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存款。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某材由原告宋某抚养,原告宋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宋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中女式摩托车归被告周某所有,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自愿将其余共同财产留给婚生儿子宋某材所有;
四、被告周某自愿将嫁妆留归婚生儿子宋某材所有;
五、原告宋某自愿补偿被告周某50000元,此款限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