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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栾川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栾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邮政局。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海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栾川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栾川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我在栾川县X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一折一卡,9月14日上午,我与生意合伙人在庙子邮政储蓄所两笔存入该折人民币5万元,当时我有两个卡,被告的营业员插入读卡识别,输入几次都显示号码与折子不符,营业员提示我,别人拿着该卡在别的地方也能取款。营业员验折时,钱还在账上,我担心存款被别人盗取,就要求取现金,营业员说,5万元我给你取不了现金;我要求挂失,营业员说,挂失当天取不出钱;我要求办新存折,营业员说需要身份证;我要求把款支出来,营业员说:“能。”于是我坚决要求把款支出来,免得我取身份证这段时间存款被他人盗取,当我十几分钟后取身份证回来,存款被盗取,我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存款x元及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支行庙子邮政储蓄所监控摄影资料一份。

2、(2009)栾法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庙子储蓄所要求取款及挂失时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是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三是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法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融法规一份(8页)。

2、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事,没有任何过错及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邮政储蓄案例,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X路支行开户办理一折一卡。9月14日上午,原告与生意合伙人在庙子邮政储蓄所分两笔转入该折人民币x元。当时原告手中有两张储蓄卡,为了辨认哪张卡与存折是一套的,原告先后将两张卡交被告营业员插入电脑识别,输入几次密码均与存折不符,被告营业员提醒原告别人拿着卡在别的地方也能取钱,原告要求被告营业员取现金,被告营业员拒付现金,原告要求挂失或办理新折,被告营业员要求原告拿来身份证,当原告回家拿来身份证后,原告存折上的存款x元被他人在外地盗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x元及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防范意识较差,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为做生意,轻信他人,致使自己的储蓄卡被他人调包且未能及时发现,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察觉原告的存款有被盗取的可能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未尽到保护储户财产的高度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存款被盗取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金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据咨询有关单位,这里的“5万元以上”含“5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拒付5万元现金属违规行为,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日发布的银发(1997)X号文件的规定。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被告拒付5万元现金有法可依,不属于违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0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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