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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泰兴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电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袁伟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和被告书生电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为《松鸦为什么鸣叫》(以下简称《松鸦》)一书的作者,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网站内(www.x.com)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上述作品扫描、电子化后上传至其网站进行销售,以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牟取高额利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公某费,被告理应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书生电子公某辩称:我方有作品的合法授权,且在签协议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有授权的作品不同意删除,对无授权的作品可以删除。另外,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

《松鸦》一书于2005年6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显示“陈某著”,全书共计400千字。

2011年6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6月13日,陈某的代理人来到公某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x.com”进入读吧网网站,使用用户名“x”登陆读吧网,检索作者为“陈某”的图书,购买检索结果中的《松鸦》一书,下载、安装x.2阅读器,并使用该阅读器浏览《松鸦》一书。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书生电子公某为www.x.com的主办单位。

陈某提交了600元公某费票据。

书生电子公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05年7月15日,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甲方)与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某(乙方,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湖北地区唯一的版权社会管理和服务机构,代理湖北地区作者、出版单位行使权利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网络使用权;甲方将其代理的有合法授权的所有公某发表的合法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网络使用权以有偿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合作期为10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以12元/人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乙方用于商业运营时,提取通过甲方授权作品电子版发行收入的10%-20%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甲方保证依据本协议授予乙方的权利是甲方合法拥有或依法授权取得的;甲方将各权利人的授权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授权图书书目中包含《松鸦》一书,但并未附授权文件。

2005年7月1日,书生网络公某通过转授权的方式许可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某)行使其与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所签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全部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松鸦》一书、公某、公某费票据,书生电子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授权书目目录、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是作品《松鸦》一书的作者,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书生电子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上传于其网站供网友阅读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某虽辩称取得了相关授权,但1、书生网络公某虽从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除获得《松鸦》一书的相关权利,但并未提供作者陈某授权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的相关文件;2、书生网络公某仅向书生数字公某授权,并未授权书生电子公某,故对书生电子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要求书生电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电子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一万二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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