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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侯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侯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冯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第一被告侯某某、第二被告冯某某、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29日晚10点多钟,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街X路北20米时,与刘红霞抱胡秋宇、王某甲拉胡雪儿步行时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王某甲为左脑挫裂伤、腰椎软组织损伤、骨盆二处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向原告垫付费用6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请求,我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范某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街X路北20米处时,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原告系多发性外伤,骨盆骨折,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入院,2011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支付抢救费、治疗费用共计x.72元,支付受伤后送到医院的出车费3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相关费用6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显示该户为非农家庭户。第二被告是豫x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已将豫x号车承包给第一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第一被告作为投保人,在第三被告处为豫x号车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豫x号车商业三责险保单、侯某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王某甲户口簿、交通费票据、承包合同、王某甲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将车辆承包给第一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则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也未提交其有免责事由的相应证据,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现有证据对其中的x.7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出院后1年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故误工费应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1天=340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41天=252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41天=41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932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404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932元,共计x.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x.72元,应由第三被告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额部分x.72元,本应由第三被告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但因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有20%的不计免赔率,免赔金额应为x.72×20%=5791元,故第三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2元-5791元-6600元(由第一被告先期垫付)=x.72元。原告对于第一被告已先期垫付的6600元医疗费用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第三被告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一被告。而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责险中免赔部分5791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3404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932元,共计6856元,应由第三被告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72元(其中x.72元支付原告王某甲,6600元支付被告侯某某);

三、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5791元;

四、被告冯某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55元,被告侯某某、冯某某连带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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