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饶县顺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饶县顺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特别代理),男,1983年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荣华新苑第X栋二、三层。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饶县顺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赣E-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黄某润驾驶,途经县道212线5K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定平及原告杨某某受伤(致九级伤残),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黄某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定平无责任。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赣E-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顺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4元(其中医疗费x.1元、护理费8851.12元、误工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94元)。

被告顺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E-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顺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造成二个受伤,交强险份额应依法予以分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主要体现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98.77元,误工费应按106天予以计算,对护理时间的评定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16天予以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数额偏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主张的依据不足,申请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费超过鉴定标准的规定,且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黄某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50天,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2998.77元,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对证据4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没有对鉴定过程和依据进行分析说明,而直接下结论。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护理评定的时间是依据六级伤残的标准认定,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超过规定标准,且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顺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了对非医保用药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外,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药品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2998.7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谁承担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且该核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进行制作,应不予认定。被告顺畅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顺畅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顺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部分内容(护理时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顺畅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赣E-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黄某润驾驶,从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往雪津啤酒厂方向行驶,途经县道212线5K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Q-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定平(轻微)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黄某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定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1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9元+门诊发票1张100.2元],2、误工费53.32元/天×193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x.76元,3、护理费53.32元/天×16天=85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医院证明认定),10、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赣E-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润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赣E-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黄某润驾驶,途经县道212线5K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定平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驾驶员黄某润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顺畅公司既是赣E-x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顺畅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E-x号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部份为:一、伤残赔偿金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85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8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E-x号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顺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98元-x.88元=x.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9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虽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但该部分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单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作的核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的伤残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