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又名凡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艳、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被告于1992年11月8日与前妻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陈某。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常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性行为,并且与前妻关系密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陈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
3、原、被告争吵的录音光碟一张及被告的手机短信抄录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为,原、被告吵架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手机短信被告也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录音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吵过架,手机短信系抄录件,且未有电话号码,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所发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2日双方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与前妻于1992年11月8日曾生育一子陈某,现已独立生活。2011年12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及被告与前妻交往,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及被告与前妻交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及时改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斌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