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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程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牟XX驾驶渝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五桥街道办事处石人场上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当日在石人卫生院、五桥街道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儿童分院分别用去医疗费90元、405.10元、1996.25元后,原告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x.38元,出院医嘱嘱其休息一月,2010年4月20日其又因鉴定用去治疗费293元,原告共用医疗费合计x.73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牟XX、牟XX支付x.73元,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垫支5000元。原告伤后父母从务工地广州回家探视、照顾。2010年4月13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康复费60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应被告牟XX、牟XX申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其康复治疗费用目前难以科学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被告牟XX、牟XX系父子关系,渝x号轻型货车法定车主为牟XX,其将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X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X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

原审认为:被告牟XX与原告未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牟XX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牟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牟XX为驾驶员,与牟XX系父子,牟XX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支配权且系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担之责由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牟XX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牟XX不担责。原告主张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之残疾赔偿金x元,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一直居住的石人社区居委会不属城镇范畴,故原告应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计算为9242元;原告主张之后续治疗费2万元和康复费6000元,因重新鉴定无法明确金额,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8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孙家莉、程光明二人误工费6089.67元,因非原告本人误工,且原告仅提供了孙家莉、程光明工资收入证据,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x.73元。根据交强险分项理赔的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合计x.73元,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赔偿x元,余x.73元由被告牟XX承担7110.41元,原告自行承担3047.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因在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x元赔偿限额内,故全额由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赔付。另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牟XX承担7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综上,本院确认之赔偿总额被告牟XX应承担7810.41元,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承担x元,原告承担4447.32元。被告牟XX实际支付原告x.73元,超付3071.32元;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x元;原告已承担4000元,还应承担447.32元,因此,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尚应支付的x元中还应向原告支付x.68元,向被告牟XX支付307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X因交通事故产生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x.73元,被告牟XX承担7810.41元,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承担x元,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4447.32元。品除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未付赔偿款x元中尚应赔偿原告x.68元;被告牟XX已足额支付,不再另行赔偿。二、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未付赔偿款x元中支付被告牟x.32元。三、上列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牟XX负担689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上诉人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在万州区X街道建房居住生活,其父母均在外地务工以工资收入供上诉人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错误,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牟XX不负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交X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程X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对程X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程X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牟XX、牟XX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程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程X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被上诉人牟XX,被上诉人牟XX系该车驾驶员,原审法院判决牟XX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X上诉称牟X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X的监护人程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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