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源市X镇坡头市场西门口,因为摊位问题与被害人来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将来某某的左环指打伤,致来某某左指环近指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次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拘留。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来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交款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