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成年。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姬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00年4月9日,被告需用钱借我款1500元,之后不断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欠款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9日,被告姬某某从原告户某某处借款1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还过原告140元,下欠借款136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已还原告140元,尚欠原告136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某某借款1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代理审判员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