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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州市东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东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东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9日,东南公司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25日,东南公司与高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某某提供车辆为东南公司从郑州至广东省佛山市运输电视显示屏等货物。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高某某。2005年11月27日,高某某在行驶至京珠高某韶关段时,因驾车不慎,使运输车辆翻倒,导致东南公司货物全部毁损,给东南公司造成损失x元。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赔偿东南公司货物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某某辩称,货物发生倾覆使货物受损属实,但并非全损,高某某承运的货物已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东南公司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5日,东南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x解放货车为东南公司运输安飞公司生产的29寸屏和锥,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其中屏1008枚,锥960枚;运费9600元,东南公司先付7000元,凭回单取回2600元;高某某必须保证在2005年11月29日前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到东南公司指定地点验收。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将货装车。2005年11月27日21时30分,当高某某驾驶的豫P—x解放货车行驶至京珠高某广东省韶关段南行83公里时,车辆因失控,向右侧翻,造成所运货物损坏。后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2月14日,东南公司与平建彬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平建彬将毁损的屏和锥运回郑州,运费x元,东南公司先付8000元,余款到目的地后付清。2005年12月15日,安飞公司出具一份翻托产品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废弃屏1008枚,(装车产品全部废弃,无包装材料),每枚单价170元;锥960枚(装车产品全部废弃,无包装材料),每枚90元,包装材料合计x.08元。2005年12月26日,安飞公司出具一份扣款证明,载明东南公司在承运该公司玻壳制品时,于2005年11月27日晚在广东韶关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全部报废,给公司造成x.08元的损失,该损失已从应付东南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事故发生后,东南公司为处理事故花去差旅费1369元,2005年12月11日,向龙归装卸队支付装车费3000元、理货费1000元。

由于高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投入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发生事故后,高某某已向保险公司韶关分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已赔款x元,该款已支付东南公司。

一审认为,东南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由于高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货物毁损,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运输的是安飞公司生产的屏和锥,东南公司将毁损的货物拉回后,安飞公司出具了翻托产品确认单,由于屏和锥均是该公司生产,故翻托产品确认单该院予以认定。高某某提出货物并非全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在安飞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单中,高某某运输的屏和锥经安飞公司确认已全部报废,高某某应对自己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屏、锥以及包装材料损失共计x.0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安飞公司已经从应付东南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该项损失,故高某某应向东南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x元应从该项赔偿中扣除。由于东南公司与平建彬在合同中约定运费x元,先付8000元,余款到目的地付清,且废弃的屏和锥已运回郑州,合同已履行,故应当认定东南公司已向平建彬支付了x元的运费。在运送过程中,高某某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所运送的货物全部毁损,高某某的运送义务未完成,其收取东南公司的运费7000元应予以返还。除此之外,由于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东南公司造成的差旅费、装车费、理货费、以及将废弃屏、锥从韶关运回郑州的运输费用等损失,高某某均应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南公司损失共计x.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152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所运输的屏和锥在车辆发生倾翻时,只造成部分损坏,即3件屏100%全损,并非全部货物损害。一审法院仅凭安飞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单,认定其所运输的屏和锥全部报废,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货物全损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东南公司将废损的货物从韶关拉回郑州所花的运费x元、差旅费1369元、装卸费3000元、理货费1000元,有失公正。既然认定货物全损,就没有必要将货物全部拉回。花费高某的费用将废品拉回,就是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东南公司无权主张赔偿,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东南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高某某驾驶不慎,车辆失控导致货物毁损,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毁损数量,安飞公司出具了翻托产品确认单,证明高某某承运的屏和锥已全部报废。高某某提交的保险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虽载明货物全损3件,但该数量是保险司赔付x元的依据,并不能证明高某某承运货物的损坏数量。高某某上诉称货物仅部分毁损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东南公司造成的差旅费、装车费、理货费、以及将废弃屏、锥从韶关运回郑州的运输费用等损失,高某某均应进行赔偿。高某某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属东南公司自行扩大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根据货主安飞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单,认定高某某承运的屏和锥已全部报废,严重错误,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的3件29寸电视机荧光屏100%全损认定;2、东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货物运回郑州,在装车和运输过程中不进行包装、不谨慎装卸运输,导致剩余货物损坏严重,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高某某负担;3、一审法院支持了东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却判决高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合法,二审对此未予纠正,故原审判决不公;4、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货物全损,就没有必要花费高某费用将废品拉回,东南公司为拉回货物所花的运费x元、差旅费1369元、装卸费3000元、理货费1000元,属东南公司故意扩大的损失,对此高某某不应负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南公司答辩称:高某某所运货物已全部报废,其应赔偿东南公司的损失;因该批货物系有毒有害物品,东南公司按照安飞公司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货物拉回安飞公司处理,符合国家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东南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高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不慎导致货物毁损,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东南公司的货物损失,有安飞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单和安飞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可证实因高某某的不适当履约行为,导致安飞公司扣付了东南公司的运费x.08元,故对东南公司的该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付x元外,剩余部分高某某应予赔偿。关于高某某提出本案货物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损失确认书中显示的3件29寸电视机荧光屏100%全损的数量计算的辩解,因该保险损失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依据,并不能证实该批货物最终的损坏数量,而安飞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生产厂家,对货物是否已损坏作出的确认,更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故本院对安飞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书予以采信,确认该批货物已全损。高某某辩称货物仅部分毁损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提出东南公司为处理该起事故支出的差旅费、装车费、理货费、以及将废弃屏、锥从韶关运回郑州的运输费等,属东南公司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由于上述费用系因高某某的不适当履约行为引起的,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南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高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提出东南公司将货物拉回时不进行包装、不谨慎装卸运输,导致剩余货物损坏严重,对扩大的损失其不应赔偿的辩解,因高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问题,因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决定由高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高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8645元,高某某负担6270元,郑州市东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俊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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