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该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谢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信用社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某信用社,2009年1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及被告王某丁,2009年12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谢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张某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谢某、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谢某、冯某某、王某丁、张见功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4日,借款利率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9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谢某、冯某某、王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谢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丁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书、担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2、各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与冯某某的结婚证、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主体资格。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6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谢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丁和张见功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4日,贷款利率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归还而形成诉讼。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张见功后,因张见功去年在外地,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便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见功的起诉,本院在2009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时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见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起算至2007年9月24日止,按月息10.2‰的利率计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谢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丁、对上述被告赵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赵某某、谢某、冯某某、王某丁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