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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息县X镇街上赵海建饭店门口处,因琐事与村民张国红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用拳击打张国红的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右手小指未节骨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国红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国红一切经济损失款x元;被害人张国红书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马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矛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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