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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释放,2011年6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甲,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邓某乙为其客户在三和卷闸门厂定作的两页卷闸门有色差,客户拒绝付款给邓某乙。邓某乙向三和卷闸门厂老板夏某念提出更换有色差的卷闸门,二人因协商不成,引起纷争。2011年4月3日晚20时许,邓某乙与其侄儿邓某丙、朋友邓某丁一起来到三和卷闸门厂门口与夏某念当面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夏某在一边喊“把我砍”,三和卷闸门厂的彭某锋即持砍刀追砍邓某乙,夏某持钢管追打邓某丙,夏某念追打邓某丁。夏某、夏某念追赶未成返回来后,夏某又持钢管对被彭某锋砍倒在地的邓某乙殴打,夏某念用脚踢邓某乙,然后三人又对邓某乙的货车和邓某丙的轿车用砍刀、钢管砍砸,致邓某乙全身多处被砍伤,货车和大众轿车被砸烂。经鉴定,邓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邓某乙的货车和邓某丙的大众轿车共损失78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某以下处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的适用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黄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邓某乙于2011年3月25日为其客户在三和卷闸门厂定作了两页卷闸门,安装后因卷闸门有色差,客户拒绝付款给邓某乙,邓某乙向三和卷闸门厂老板夏某念打电话要求更换有色差的卷闸门,因对更换费用的承担问题协商不成而引起纷争。2011年4月3日晚20时许,邓某乙与侄儿邓某丙分别驾一辆货车、一辆大众轿车和朋友邓某丁一起来到三和卷闸门厂门口与夏某念商谈此事,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夏某在一边喊“把我砍”,于是三和卷闸门厂的彭某锋持砍刀追砍邓某乙,将邓某乙砍倒在地,夏某持钢管追打邓某丙,夏某念追打邓某丁,夏某、夏某念追赶未成返回后,夏某持钢管殴打邓某乙,夏某念用脚踢邓某乙。然后,彭某锋、夏某、夏某念用砍刀、钢管对邓某乙的货车和邓某丙的轿车砍、砸,致货车和大众轿车损坏,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共计7848元(其中货车损失454元,大众轿车损失7394元)。邓某乙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即:1、右手食指毁损离断伤;2、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3、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4、左上臂及左下肢皮裂伤。经司法鉴定,邓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

邓某乙受伤后,先在邵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在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29天,总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x.32元、鉴定费1225.8元。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及同案人与被害人就邓某乙的受伤损失和邓某乙、邓某丙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及同案人夏某念、彭某锋自愿共同赔偿了邓某乙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受损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及邓某丙的车辆受损维修费共计x元,被害人邓某乙、邓某丙对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对被告人夏某及同案人夏某念、彭某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邓某乙、邓某丙的陈述,证明邓某乙与夏某念因定作的卷闸门出现色差而发生争执,邓某乙被砍伤、邓某乙、邓某丙的车辆被损坏的事情经过;

2、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三和卷闸门厂与老板协商时发生争执,邓某乙被卷闸门厂的人砍伤、邓某乙、邓某丙的车辆被砸坏的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乙与夏某念因定作的两扇卷闸门出现色差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三和卷闸门厂门口发生了打架的情况;

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3日晚上,三和卷闸门厂里的人持砍刀、铁棒在厂门口朝从车子上下来的三个男子殴打,将其中一男子砍倒在地,随后打砸车辆的事情经过;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念与一个做铝材生意的老板因定作的卷闸门颜色不一致而发生争执,并听人说,双方在2011年4月3日晚上发生了打架;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听人说,做卷闸门的夏某板与一个水浸坪的老板因定作的卷闸门出现色差,双方发生矛盾,并在2011年4月3日晚上发生了打架;

8、证人戴某己、戴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戴某己得知女婿邓某乙被人砍伤的消息后,心脏病发作,被送往长沙湘雅二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其儿子戴某庚照顾父亲后从长沙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车子受损一万多元,身体受伤用去医疗费一万三千多元;

9、辨认笔录,证明经邓某丙、邓某乙分别辨认:X号照片就是2011年4月3日晚上砍人打车的“邵阳老板”,即夏某念;X号照片、X号照片就是持砍刀砍伤邓某乙的“胖子”,即彭某锋;X号照片就是喊“把我砍”的人,即夏某;

10、照片,证明被砸车辆的损坏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邓某乙被损坏的湘x长安星卡货车损失价格为454元,邓某丙被损坏的湘x上海大众小车损失价格为7394元;

12、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

13、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作案后负案在逃及被抓获的经过;

14、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邓某乙治伤用去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某及其同案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材料,夏某对作案过程进行了供述;

17、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18、调解协议、领条及报告,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同案人与被害人就邓某乙的受伤损失和邓某乙、邓某丙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及同案人夏某念、彭某锋共同赔偿了邓某乙受伤经济损失及邓某乙、邓某丙的车辆受损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及同案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夏某念、彭某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人民陪审员黎祜贵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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