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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奬Z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4岁,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星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星大公司以星建字(2006)X号任命书任命王友权为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同日星大公司以星建字(2006)X号任命书任命向开达为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的材料员,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材料方面的相关事宜。2006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为星大公司常德德山开发区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核发了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常德市德山支行,负责人为王友权的开户许可证。2006年4月30日,被告在修建常德市X路一标段项目时,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由被告星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开达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星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开达出据借据,借据加盖了“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德西路X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王友权、向开达作为被告星大公司任命的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副经理和材料员,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和材料方面的相关事宜,王友权并被授权为该项目部银行资金账户的负责人,因此该项目部便具有资金管理、运转的权限。向开达代表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有德西路新建工程一标段的各种款项,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星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己过时效,因原告等人对被告借款的催讨从未间断,被告的此辩称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的借款均系个人的民间借贷,均与被告无关,本案应追加王友权为被告和中止审理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王友权、向开达系被告星大公司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是其个人行为,要求追加王友权为被告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友权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与民事案件处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也作出了认定,星大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星大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姚某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星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原判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期间,星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友权2011年12月19日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王友权在任星大公司常德有德西路一标段项目负责人期间没有与姚某发生过借款事实,该证明材料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是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在二审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明材料不能推翻王友权、向开达时任该项目部职务的身份;三是更不能推翻该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向被上诉人姚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本人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也没有到庭当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能推翻王友权、向开达在任该公司常德有德西路新建工程一标段职务期间的借款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对事体处理有无法律依据。向开达2006年1月17日被湖南星大投资建设集团星建字(2006)X号任命书任命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一标段的材料员,在此期间,向开达代表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且在借据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所借资金并在借据上已注明了已用于支付有德西路新建工程一标段的各种款项,向开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借资金应由星大公司偿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支付,上诉人星大公司提出“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00元,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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