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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辆私家车,车牌证为豫x号,2008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08年12月4日,在郏县X镇X路慧星城学校西路段与李某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修理,我花去修车费近5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缴纳车辆损失险3439.89元,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车牌号为豫x号本田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2008年12月4日,张某某之子张浩鹏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慧星城学校西路段时,超过李某楠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刹车,使李某楠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住豫x号轿车尾部,致豫x号轿车损坏。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鹏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指定地点进行汽车修理,花去轿车修理费489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车辆出事故后,在被告指定的地点修车共花去4896元,不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9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款48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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